3、证人郭某某(工行永明支行人员)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通利公司到永明支行申请商品融资贷款,银行安排其和牛某丙对通利公司进行贷款调查。通利公司办理贷款的手续资料大部分是王本超和牛中芳一起向银行提供的。后银行需要手续时,给他们打电话,他们俩谁有空谁来银行提供。增值税发票是王本超向银行提供的。2010年10月份,通利公司在银行申请过一笔贷款,那时也是其和牛某丙对通利公司进行的贷款调查。贷款调查依据通利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经核对无误后,复印,签字盖章。一个依据的是通利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有就是在网上查询发票的真伪,查询发票号码及购票企业。根据通利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还有库存盘存表。实地调查一般王本超和牛中芳都在场,有些时候是他俩其中一个在场。调查抵押物的真实性、数量,看其抵押物的库存量是否够数。不知道通利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按照规定,在辨别增值税发票的真伪时,只要企业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原件,然后在互联网税务机关发票查询系统中,输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以及开票公司识别码,只有上述信息输入正确了,才能查询到发票的相关信息,查询到发票的相关信息后,就可以认定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贷款发放后,按规定,每个月需要去通利公司进行两次实地调查,调查抵押物是否真实,够数。2012年4月5日,其去检查抵押物时,发现抵押物不见了。其便联系公司的法人王本超,他说货物他拉走了,现在在外地催债,他说让公司的股东牛中芳以及律师到银行说明情况。过了几天,牛中芳和律师到银行,把公司的土地证押到银行,说等王本超要债回来,再把公司土地变卖了还银行钱。通利公司的贷款2012年5月11日到期。2012年3月11号,贷款到期前,银行给通利公司下达了贷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多次给通利公司的人联系,但是都联系不上。也去通利公司找过人,但也找不到人。还有980多万元没有还,连同利息将近1100万元。 4、证人牛某丙(工行永明支行人员)证言证明内容同郭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丁(工行永明支行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4月5、6号的时候,其和银行行长刘某戊,还有郭某某、牛某丙一起去通利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货物不见了。后打110报案,并通知了监管公司的人。 6、证人李某丙(山东富轮钢铁有限公司人员)证言证明,其公司和河北省邯郸市陈某物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从陈某公司购买过六千万左右硅锰合金。2011年5月份,其公司需要一批硅锰合金,其和邯郸市陈某物资有限公司打电话,说想要从邯郸市陈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陈某公司答应卖给其公司。没多久,陈某公司到其公司来交货,验货合格后,让陈某公司给其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报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这笔交易一共五六百万左右。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本超是在曲沟做硅锰合金生意时认识,相互之间是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16日,王本超给过其36.47万元。之前王本超公司从其处拉走的硅锰合金货物没有当场付货款,这笔款是王本超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其,支付给其的货款。这笔业务的相关凭证其找不到了,有其跟王本超做生意的过磅单、出入库单以及货款转账的相关凭证,这些可以说明其跟王本超的生意业务往来。王某戊是其的合伙人,王本超给的有些货款其让打到王某戊账户上的。 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在曲沟市场做硅锰合金生意认识的王本超,王本超购买过其的硅锰合金货物。2011年9月16日,王本超通过网上银行账户转给过其13.11万元的货款。这笔业务的相关手续找不到了。但是我可以提供跟王本超生意之间的过磅单、出入库单以及货款转账的相关凭证,可以说明其跟王本超的生意业务往来。 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王本超购买过其的硅锰合金货物。2011年9月16日,王本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其19万元货款。 10、证人阎某证言证明,王本超是通利公司的老板,其跟王本超之间做过硅锰合金生意。2011年9月7日邯郸陈某物资公司给其转款3721010元是王本超给其的硅锰合金货款。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其是做煤炭、铁合金、耐火材料生意的,跟王本超之间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13日,王本超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其200万元货款。2011年9月14日汇给王本超50万元是做生意正常的资金往来。 1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和王本超是在曲沟市场做生意认识的。2011年8、9月份,他购买过公司的硅锰合金原材料。2011年9月14日,王本超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给过其102万元货款。 (三)物证书证 1、河北涉县税务局提供的邯郸市陈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2、山东富伦钢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 3、中国工商银行永明支行对通利公司贷款催收的情况说明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3月11日提示归还到期贷款,2012年5月23日进行催收。 4、贷款发放账户对账单。 5、查询存款通知书及贷款资金去向,2011年9月7日,工行永明支行转给牛中芳6278960元,转给阎某372104元。 6、安阳县通利铁合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7、安阳县国家税务局通利公司税务申报表及税控信息,2011年公司应纳税情况。 8、安阳县国家税务局证明,通利公司未抵扣过发票号码03140043-03140051,03140023-03140037,共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增值税票)。 9、邯郸市陈某物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10、河北省涉县国税局稽查局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机发票领购记录,证明邯郸市陈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领购发票代码为1300111140,号码为03140023-03140037,03140043-031400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关于安阳县通利公司还款情况说明及对账单,通利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还款77275.28元,2012年4月20日还款6万元。通利公司在该行贷款余额为9862710.88元。 12、通利公司贷款手续。 13、牛中芳银行账户明细(贷款去向),证明向王某己等人转款的情况。 14、阎某、李某丁公司相关手续。 15、郝某某、韩某乙、谢某某提供相关手续,证明与王本超存在业务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在没有取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杨某甲以其经营的通利公司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共计624万元,扣除初次吸收存款时的返点利息,实际吸收存款418.0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本超以欺骗手段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贷款1000万元,逾期不能偿还银行本金利息,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本超因放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其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本超、牛中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本超的辩护人关于王本超放火罪的缓刑考验期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缓刑判决,数罪并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本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中芳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中芳配合相关部门将部分集资款退还集资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中芳系从犯的意见,结查,被告人牛中芳在与被告人王本超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给集资群众和银行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