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被告人刘传伟的供述与辩解,一个网名叫快单的人说把国外赌博网站的资金给其打到卡上,让其去把钱取出来,给其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其说干干试试。那人让其准备一些匿名的储蓄卡,用于将国外赌博网站上的资金转过来。2014年10月初,其通过互联网联系了一个河北的人,买了十来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是通过快递公司发过来的。 3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文检)字(2014)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8张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快递单据第二联右下方收件人签收栏内收件人签名后的手写字迹与样本上刘传伟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3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51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材1-5、7-12上右下方收件人签收栏内“陈军凯”可疑签名字迹书写速度较快,特征一致,为同一人书写。将其与样本1-4上刘传伟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单字的搭配、运笔、笔顺等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又存有差异,就现有条件无法做出明确意见。检材6右下方收件人签收栏内“孔超伟”可疑签名字迹书写流利,特征明显,可供检验。将其与样本1-4上刘传伟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单字的搭配、运笔、笔顺等笔迹特征上既有符合,又存有差异,就现有条件无法做出明确意见。 32.光盘二张及制作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甲、刘某乙在招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开户时的银行视频资料。2014年10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刘传伟与顺丰快递员李某丙电话联系,称是孔超伟,并让李某丙将快递送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门口,随后从办公室出门取快递的监控录像。 二、套取被害人信息证据 1.招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秦某某招商银行尾号1111卡自2013年12月份以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11日该卡曾通过商户名称为振兴生活大超市的POS机消费。 2.振兴生活大超市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商户名称振兴生活大超市,注册地址邯郸市浴新南大街234号,法人魏宏河,商户POS机绑定银行账户尾号7877,开通时间2014年6月13日,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安阳文峰支行,开户信息中显示单位为文峰区文峰中路名烟名酒店。同年8月11日,被害人秦某某尾号为1111的招商银行卡在该POS机上消费。 3.杨某某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开通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0364,与刘传伟、李某戊、李某己、魏宏河等人和乐富支付有限公司间有交易往来。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5月份开始在李某丁和李某戊的名烟名酒门市上班,在店里总共见过3台POS机,最开始的POS机是个电话样式的,大概是在2014年七八月份就不用了,九月份左右,门市上有两台POS机,一台稍微宽点的需要插网线,一台稍微窄点的不用插网线,这几台POS机是谁的不清楚,都是老板让用的。刘传伟经常到门市打牌,2014年开始就是隔几天去一回。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刘传伟把一台POS机放到了其门市上让刷卡用,这台POS机的费率是0.38,其门市上POS机的费率是0.78,为了多赚钱其就同意了。这台机器是连线机需要连接到路由器上面才可以用,因为费率低其一直用这台POS刷了三四个月。刘传伟被抓的前十天又把POS机换成了不用网线的机器,终端编号是85901989,刘传伟放后二三天其才知道。刘传伟说他的POS机要每天拿走充电,其就把门市上的钥匙给了他,他经常在晚上11点之后来其门市上把POS机拿走充电,第二天上午8点之前再送过来。刘传伟放到其门市上的POS机的商户名称是浙江的某家电超市,一个是文峰区明华家电,这个商户名称是可以随意更换。刘传伟是用一个名字为杨某某的银行卡给其转钱。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丁2004年开有中国名烟名酒门市,工商注册法人是李某己,其所知道门市有两台POS机,都是从招商银行办理的,其平时很少去门市。其和李某丁都认识刘传伟,有无经济往来不清楚。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刘传伟以其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招商银行卡,2014年1月份将卡还给其。 8.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盗刷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尾号是1111,平时很少使用,2014年8月11日晚上在文峰中路卧龙大酒店东侧路口东南角的第一家商店买了两瓶洋河天之蓝白酒,其用该卡在该烟酒店的POS上刷了560元,刷卡之后其忘了拿卡,商店的女服务员很快给其送了过来。 三、转账证据 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秦某某招商银行尾号1111卡自2013年12月份以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11日该卡曾通过商户名称为振兴生活大超市的POS机消费。同年10月18日至19日,该卡通过银联有卡自助消费黔汇通分五次转账,其中三笔50015元,一笔49015元,一笔46015元,先后转出共计245075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23分,丁某甲招商银行尾号为2942的账户通过跨行转账,从尾号0565(徐天赐)转入10元。同日23时50分,从被害人秦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尾号1111卡转账50000元;23时51分,转账50000元;23时52分,转账50000元;23时53分,转账49000元;次日0时00分,转账46000元,共计5笔转账245000元。从19日0时06分至0时15分,将该款通过12笔转出,其中单笔20200元的共11笔分别转入孟某某、李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刘某丙、王某丁、师某某、王某甲账户,一笔22812元转入刘某乙账户。 3.孟某某等11人银行开户资料及明细证明,该银行账户的开户及转账情况。 4.丁某甲、刘某乙开户资料证明,丁某甲、刘某乙开户时的信息及照片,案发前2014年10月17日-18日间与徐天赐、周某某、刘某丙、冯某乙、李某甲、王某丁、张某乙、冯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卢某某、师某某、刘某乙等人相互账户间转账往来,多为0.01元左右的试验性转账。以及案发时的转账情况。 5.被害人秦某某银行卡及取款提醒短信照片证明,秦某某尾号为1111的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10月18日23时50分开始,先后五笔银联自助消费共计245075元。商户备注:银联有卡自助消费黔汇通转账。 6.手机刷卡器坐标定位证明,交易时IP定位坐标显示,手机刷卡器曾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附近使用,案发当天转账时位于河北省临漳县。 7.手机刷卡器交易明细证明,以郭某某名义购买序列号为9527000105328317手机刷卡器和以石某某名义购买序列号为9527000105328326手机刷卡器与丁某甲、徐天赐、刘某丙等人及案发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间的交易记录,先后从秦某某账户转走三笔50000元,一笔49000元,一笔46000元,共计24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