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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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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脚踹他、踢他了,后来他就往楼上跑开了。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陈某某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别人打他。后来陈某某跑到南边住宿楼上,我就到南边洗浴门口车位上,在一辆车里找到陈某某,他当时在后座右边坐,我

脚踹他、踢他了,后来他就往楼上跑开了。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陈某某我不知道,我没有看见别人打他。后来陈某某跑到南边住宿楼上,我就到南边洗浴门口车位上,在一辆车里找到陈某某,他当时在后座右边坐,我从副驾驶位置冲进去,并挤进后座,他从他后腰部拿刀,我赶紧扭着他的手部,将他的刀抢下来,之后,刀就被人抢走了。我一直在车上扭住陈某某的左手,不让他离开,直到警察将他带走。我当时没有走掉。在西边我向陈某某的身上踹、踢,打到他的什么部位了我不知道,后来他从楼上下来,我冲上车抢他的刀,一直在用力扭他的左手,我听说他的左手腕断了,应该就是我那个时候扭的,我当时拧的时候用的力量比较大,可能是这时候造成的。我听你们介绍陈某某锁骨骨折、肋骨骨折、手腕部桡骨骨折、腰椎部骨折。当时他倒在地上,我用脚踢、用脚踹,可能是这时候形成的,在车上我用力扭他的手了,手腕部的伤可能是这时形成的。

五、鉴定意见

1、(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Ⅱ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

证明:陈某某系外伤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下唇部软组织贯通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人体操作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5.6.4c)条、5.9.4d)条、5.9.4f)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

2、(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55号法医学人体损

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3、(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A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桃花源KTV监控视频显示:(17-02-1740-617-00435-011918-0129977876.dat)00:43:31朱某某跑进监控区,截住陈某某,两人厮打,朱某某用右手握拳击打陈某某左侧脖子将其击打在地,并用脚对陈某某身上踢打,王建亦对陈某某身上踢打。在陈某某从地上起来的过程中,朱某某用右手击打陈某某后背,并将陈某某推到在地,同时朱某某站立不稳摔在陈某某身上。在地上两人继续厮打,王建和随后赶到的易某某亦对陈某某身上踢打,陈某某再次爬起来跑到洗浴中心。

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浩、彭永清辩称的陈某某的伤或轻伤后果不是朱某某造成的及朱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朱某某对被害人没有实施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显示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及徐某某在推扯过

程中将徐某某头部打一包后往后退,继尔逃跑。在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拦截被害人陈某某,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倒在地,并踢打被害人陈某某,随即被告人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上前对陈某某身上踢,致陈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其伤害后果与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某致徐某某轻微伤后逃跑,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拦截后打倒在地,这时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并未实施不法侵害,其行为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李军浩、彭永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李军浩辩称的朱某某与易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时犯,没有共同犯罪的目的,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动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发现场是为易某某解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当被害人陈某某将徐某某头部打一包逃跑后,被告人朱某某为报复,前往拦截并将被害人陈某某打倒在地,易某某遂上前用脚对陈某某身上踢,此时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在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系,并自觉地协调、配合相互实施侵害行为,达到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朱某某、易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且二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和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李军浩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辩称的

轻伤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客观依据存在多处疑点,欠缺客观真实

性的意见;经查,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自己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经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陈某某1、右侧11肋骨及左侧4-7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L1、L2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6月17日,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委托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物证鉴定室随即向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送诊,该院DR影像诊断陈某某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又向信阳市肿瘤医院送诊,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被害人陈某某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4、5、6、7肋骨胡右侧第11肋骨骨折,3、L1、L2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6月17日陈某某住进信阳市中心依云,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陈某某1、左锁骨骨折2、左第4-7肋骨,右第11肋骨骨折3、腰1、2右侧横突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头部外伤,下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6、右肘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8日信阳市中心在医院DR诊断报告书显示陈某某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后改变;2、左侧锁骨骨折不除外。1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陈某某左锁骨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固定术。20日信阳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书、影像学意见。陈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6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作为该鉴定的受理日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4)BⅡ058号鉴定文书,陈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本案通过开庭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辩护人提出鉴定受理日期、检材资料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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