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刘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1343元。 十一、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5900元; 十二、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经济损失320元; 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