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抓获经过、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树军于2011年11月3日在南京市秦淮区被抓获,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于秦淮区看守所。2011年11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解回,并被刑事拘留。 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20日在汤阴找到王某乙对其询问时,王某乙供述了其伙同刘树军放火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刘树军伙同石某某敲诈王某丙的犯罪事实。该队于2012年4月10日抓获武某某,在抓获武某某之前已掌握刘树军敲诈勒索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6、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在南宁市江南区被抓获,并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8、内黄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树军、王某乙、武某某、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均于2011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东庄镇派出所刑事拘留,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2011年8月22日被释放。 9、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4月17日被抓获。 10、常州市公安局罗溪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被该所民警抓获。 11、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军、王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武某某、张某某、李某以放火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树军、石某某采取“碰瓷”的方法敲诈王某丙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树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树军、高某某在其经营的标榜美容美发店内长期放置“老虎机”、“龙虎斗”等十余台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开设赌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树军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毁坏财物价值21563元,属数额较大,且采取的手段恶劣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柴某某、武某某、李某毁坏财物价值9900元,属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毁坏财物价值32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手段恶劣,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树军、王某乙、石某某均有前科,对其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柴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情况时,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揭发被告人刘树军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家属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树军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一起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指使他人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第二起是因为当时路堵了,自己免费指挥交通引起的打架,但是事后已赔偿受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社某等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树军随意拦截他人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辩解及辩护人辩护人为指控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石某某供述及证人王鹏飞等人证言和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树军和石某某利用虚假的事故敲诈王某丙钱财的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和辩护人关于开设赌场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树军、高某某供述及证人王某乙、柴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人在经营标榜美容美发店期间在店内放置十余台赌博机供人赌博的事实,其该项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李某、张某某放火罪的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甲的损失,依据物价评估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损失各2000元,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王某乙、柴某某应对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