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付某丙(另案处理)认为刘某甲在安楚路北郭乡路段南设置的售票点影响了自己的生意,遂指使被告人刘树军将该售票点予以毁掉。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树军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柴某某、李某、武某某等人,携带事先购买的斧头、汽油等作案工具,将刘某甲在安楚路北郭乡路段南设置的活动板房用斧头砍坏后泼洒汽油烧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9900元。 2、刘某甲的活动板房被毁坏后,刘某乙又在原地建一简易房用于销售车票,被告人刘树军认为上次效果不好,准备再次将房烧毁。2011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树军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乘坐周某某的出租车(豫ETD028)准备烧毁刘某乙的简易房,当走到北郭乡南郭村付某甲家门口时,被告人刘树军想到付某甲之前和其有过结,就伙同王某甲、张某某利用事先买的汽油将付某甲家大门烧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20元。随后被告人刘树军和王某甲又将刘某乙售车票的简易房用汽油点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1343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王某乙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交待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刘树军、王某甲、柴某某、武某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被告人刘树军伙同石某某敲诈王某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李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树军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因其在内黄东庄加油站打架的事,付某丙给其出了三万给对方调解。一天其和付某丙在一起喝酒时,付某丙说有个北郭的人在南郭路口盖了个卖长途车票的房子卖票,影响了他的长途车生意,让其把那个房子推到沟里去。其当时就同意了。2011年9月份一天,在其门市上玩,其带上王某乙、王某甲、还有王鹏飞的一个小舅舅到内黄接上柴某某,买了四把斧头和一壶汽油放到车上,给他们四人说去把一小房子毁了,四个人没反对。到夜里十二点,其开车带着他们四个人,每人拿把斧子,拿上汽油。其让他们把房子的门和窗户劈开,有人把汽油倒在屋里的桌子上,点着汽油,就回田氏了。第二天其给付某丙说他交代的事办了。后来付某丙说房子着的一点不严重,人家又重新盖了盖还继续卖票。 2011年10月7日夜里十点左右,其和王某甲、张某某从红旗渠广场坐上一辆出租车顺着安楚路往田氏走,因喝了酒就想这么多天了也没给付某丙把这事解决,想到南郭的付某甲一直和其闹矛盾,途中分两次到加油站买了150元的汽油。先到付某甲家把他家大门用汽油点了,又回到田氏,张某某下了车。其和王某甲上了出租车回到南郭路口,把汽油倒在小铁房上用打火机点着。回去后给付某丙打电话说把那个房子点了。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乙、武某某、柴某某、王某乙的小舅舅坐着刘树军的车,买了斧子和一壶汽油,到晚上11点多,刘树军开车带着他们到北郭一个路口,刘树军指着南边一个小房子让他们下车把房子点了。他们五人下车,拿斧子和汽油把房门锁砸开,进到房子里倒上汽油并点着就走了。2011年10月份一天,刘树军在安阳接开其和张某某坐一辆出租车往田氏去。中途刘树军让张某某买了一回汽油,后到一个村子把一户人家大门点着了。然后坐出租车回到田氏。张某某下了车,其和刘树军坐出租车又回到第一次放火的小铁房跟前,刘树军让其踩着他的肩膀上去把摄像头拽掉,后其拿汽油递给刘树军,刘树军把汽油泼到房子的门上和墙上,刘树军用打火机点着了。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一天,刘树军开车带着王某甲、武某某、柴某某等人带着汽油和斧头,到北郭将路南的一个铁房砍毁并用汽油点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刘树军在安阳接开其和王某甲,途中刘树军让其去加油站买了两次汽油,后来到一个村子找到一户人家,刘树军说要点人家房子,让其去倒汽油,其不去。王某甲把汽油倒在人家门口,刘树军用打火机点着后就上出租车回田氏。到刘树军门市上,刘树军和王某甲又出去了。后他俩回来后王某甲说他们又回去把那个小房子点着了。 (5)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一天,其和刘树军等人到北郭乡安楚路路北,刘树军让他们把路南一个简易房点着。他们拿斧头砍了几下,将汽油倒在屋里的桌上和椅子上,用打火机点着后回到田氏。 (6)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刘树军等人到北郭将路南的一个简易房先用斧头砍,后倒上汽油将房子点着。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乙、刘树军等人到北郭乡将路南的一个简易房用汽油点着。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凌晨,三个人从安阳乘坐其出租车到北郭放火,先是三人到一个村子里一户人家放火,后来到田氏,其中的两个人又坐上车将路南的小房子点着。 (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9月4日凌晨,其在南郭路口设置的活动板房被人烧掉。 (10)被害人付某甲、张秀芹陈述证明,2011年10月8日早上,其发现家里的大铁门被烧毁,过道里的天花板和墙面被熏黑,门垛上的瓷砖被烧坏了。 (1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10月8日凌晨刘某乙在南郭村口的彩钢简易房被人点燃了。 (12)证人刘某丁、陈某某、雷某等人证言证明内容和被害人刘某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13)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豫ETD028小型汽车信息、刘某乙证明、付某甲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被烧毁物品等的情况。 (14)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关于被烧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付某甲家被烧物品价值320元;刘某乙家被烧物品价值11343元;刘某甲简易房价值9900元。 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