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树军辩解,第一起当时打架是因为杜某甲乱端酒,且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指使他人打;第二起是因为当时路堵了,自己免费指挥交通引起的打架,但是事后已赔偿受害人。起诉指控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自己没有采取碰瓷的方法敲诈王某丙钱。起诉指控在经营标榜理容理发中心时,非法经营“老虎机”、“龙虎斗”,“老虎机”是一个叫苏某的客人放在其门市上的,“龙虎斗”是2011年4、5月份一个顾客在三楼住宿时放在房间用于赌博,两三天就让他走了。 被告人刘树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树军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和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安机关在排查张某某时自己正好在场,到公安机关后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到案后又主动揭发被告人刘树军的其他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武某某、柴某某、李某、张某某、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数额不对。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刘树军敲诈王某丙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石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树军伙同同胡某甲、康某某、刚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内黄县田氏运堂饭店吃饭时与田氏东街村祝某甲、杜某甲发生争执,刘树军指使胡某甲等人将祝某甲、杜某甲打伤。经鉴定,杜某甲左耳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和祝某甲在运堂饭店吃饭时见田氏标榜美容美发院的老板刘树军也到了饭店,祝某甲叫刘树军过来一块吃饭,刘树军没有过来,随后又进来四个人。祝某甲因为喝过酒的原因,说刘树军不坐一块吃饭就是不给他面子,和刘树军吵了两句,刘树军后面跟着的几个人就很急,想要过来找事,被饭店的老板推开了。后来刘树军那边有人在骂,祝某甲听到后也很急,就拍了两下桌子也说了句脏话,那边桌子上的人听到了,就要过来打架。其怕祝某甲找事,去给老板结账时,刘树军让他俩过去,其和祝某甲过去后,刘树军就让那几个人打,有个人拿起一杯酒朝其脸上泼,另一个人拿了一杯热水泼到其脸上,后有人朝其左边脸上打了一耳光。 (2)被害人祝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凌晨,其和杜某甲去运堂饭店吃饭,后见刘树军一个人到饭店里去了,其叫刘树军和他们坐一块儿吃,刘树军没有过来。一会儿又来了四个人,其因为喝过酒就又叫刘树军,和刘树军一块的另外几个人不愿意,想过来打其,被饭店老板拦开了。后来和刘树军一起的那几个人就一直骂,其当时很急,拍了拍桌子,那几个人就拿着酒瓶子过来要打其,又被推开了。他们两人去老板跟前算了账准备走,刘树军就摆手让他俩过去,他们中的一个人先用一杯酒泼到杜某甲脸上,后用一杯水泼到杜某甲脸上,然后就朝杜某甲的脸上打了一耳光,有两三个人按住其打其,杜某甲被按到运堂饭店门边上打了几下就跑了。其被他们五个人围着打了一阵。 (3)被告人刘树军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9日1时许,其和康某某、胡某甲在运堂饭店吃饭喝酒,杜某甲和祝某甲在另外一个桌子上坐着吃饭,叫其去他们桌上喝酒其没去,杜某甲说了一些大话、江湖话,胡某甲端起一杯水或酒泼到杜某甲脸上,用右手打了杜某甲左耳一耳光,杜某甲就朝运堂饭店外跑了。胡某甲撵着出去,一会儿又回来了,又和祝某甲打开了。 (4)同案犯康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树军、胡某甲、刚某某、胡某乙五个人去内黄田氏路南一家饭店吃饭,进去的时候有两个年轻人在一张桌子上吃饭喝酒,刘树军进来时这两个人就跟刘树军说话,没说几句就骂了起来。过了会儿那两个人就来到桌跟前倒了一杯酒让酒喝,这时那两个人就又跟刘树军对骂了起来,刘树军觉得很没面子就让打他们。胡某甲就拿起一杯水朝其中一个年轻人的脸上就泼,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其到外面见一个年轻人跑了,另外一个人在地上躺着被刘树军、胡某甲、胡某乙三人围着拳打脚踢。 (5)同案犯刚某某供述证实内容和康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2时许,田氏街上两个年轻人到其饭店吃饭,其中一个姓祝。刘树军来后和四个人在一块喝酒。后来听到两班人吵开了,其就将他们推了出去。在饭店门口,他们吵了一会儿就动手打起来了。 (7)证人祝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1时许,其看到有人围着祝某甲打。 (8)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听其弟弟杜某甲说2010年在田氏镇一饭店吃饭时被刘树军一伙人打成轻伤的事实。 (9)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杜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9月1日16时许,在北郭乡堤圈村因行车避让问题,被告人刘树军用砖头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树军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树军供述证明,当时我看到路堵了就免费指挥交通,李某甲先动手打我,我才动手打他,事后赔了对方不是1500元就是2000元。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05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北郭堤圈村东边修桥的时候,我当时开着一辆农用车往东走,这时对面来了个人拦住我的车不让过,他二话不说拿了一块砖头就砸了我一下,当时我的头上就血流不止了,然后我就跟他打,但没有打着他,后来他指挥着一辆一拖一挂的卡车往西走了,那个打我的人就往东走了。我只记得这个人当时喝酒了,身上酒气挺大,当时我记下了那辆卡车的牌照,后来我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找到卡车上的人了解到打我的人是邓庄的刘树军,民警后来也让我对刘树军做了辨认。因为刘树军的哥哥和我哥哥是熟人,就赔了我2000元钱。 (3)证人社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甲因过路的事被刘树军打伤,鉴定轻微伤,事后刘树军赔偿2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9月1日16时许,其儿子李某甲因让路问题与人发生争执,被一光背男子用砖砸伤了头部。 (5)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