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共给国家造成628万余元经济损失的意见及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指控航天公司生产区价值400余万元的60多间厂房被政府强行关闭并取缔,不应计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政府部门因处理事故支出各种费用属于部门职责,属于公务支出,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意见,经查证,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中被毁损最终被全部推平的房屋,仅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该部分损失最少有400万,并无相关的司法鉴定或者其他证据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除房屋损失400万之外的2289584元的经济损失,经查证,相关票据显示,这其中有133752元被用于购买食品、水果等与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不相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剩余2155832元系各政府部门为挽回二被告人负有监管责任的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属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的经济损失范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爆炸事故共给国家造成628万余元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政府部门因处理事故支出各种费用属于部门职责,属于公务支出,并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辩称,2011年9月20日向航天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整改到位,符合生产条件,但政府不允许生产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裴某某的行为没有逾越职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证,裴某某作为烟花爆竹企业主管部门的安监四科科长,具有对烟花爆竹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的工作职责,对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到期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在案证据仅显示2011年9月20日裴某某对航天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今书,后直到2011年11月18日才对上述问题进行验收,期间及之后,其曾多次对航天公司进行检查,但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验收,无法得知航天公司是否符合生产条件,且在对航天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六个月后,对于该厂的违规生产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只是下达了严禁擅自组织人员恢复生产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武满仓、李景丽、申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航天公司于2012年3月左右已经复工生产,证人张某某、武满仓证言同时证实,裴某某在对航天公司检查时,厂里最多时有一二百人,最少也得有五六十人,检查时肯定会发现生产迹象。正是发现他们没有经过许可恢复生产,才下达了严禁擅自组织人员恢复生产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裴某某的行为系在责令航天公司限期整改超出法定期限后,并未对该公司是否需要恢复生产或者提请关闭作出处理,而是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公司违规生产后下达严禁擅自组织人员恢复生产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其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新密政文(2014)235号文件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同意对被告人裴某某给予其警告处分,而并非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证,裴某某作为烟花爆竹企业主管部门的安监四科科长,对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的烟花爆炸事故负有监管责任,事故调查组建议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分,与其行为构成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矛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航天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死9伤,应确定为工伤。补偿死、伤人员费用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2012年工亡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应为447000元左右,本次爆炸事故赔偿死者家属110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不应计入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的意见,经查证,在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发生烟花爆炸事故后,航天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的110万元属于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不应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具备法定职责,无执法资格证,对烟花爆竹公司的取缔工作应由新密市安监局负责,且航天公司爆炸造成的损失结果与赵某某的行为并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证,赵某某作为当时负责西大街办事处安全工作的主管领导,依法负有对烟花爆竹企业属地管理的职权,并应当配合新密市安监局对烟花爆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其在工作中不熟悉与其主管工作相关的烟花爆竹业监管相关规定,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2155832元,对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发生烟花爆炸事故负有监管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造成的人员伤亡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肇事单位,不能算作事故损失的意见,经查证,2012年5月13日航天公司烟花爆炸事故,造成1人死亡,9人受伤,系重大责任事故,航天公司对死伤人员和家属进行了赔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航天公司的赔偿系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事故损失,航天公司的赔偿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相冲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裴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玩忽职守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裴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