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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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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五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参与和组织他人实施诈骗四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894元,王某某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参与和组织他人实施诈骗四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894元,王某某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6190元,郑某某参与诈骗六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970元,姜某某参与诈骗九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432元,苑某某参与诈骗八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940元,董某某参与诈骗四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03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吴某某是本案犯罪的组织者之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苑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于吴某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诈骗对象多为农村生活居住的老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其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对该起前期宣传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现场宣传情况做了详细的供述,供认了自己参与前期宣传的具体细节,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某参与了该起的前期宣传活动,故吴某某对该阶段诈骗的金额应承担责任;后期被告人吴某某是否参与组织被告人苑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董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因仅有乔某某一人证明吴某某参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吴某某对该起后期苑某某等人诈骗的犯罪金额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吴某某所辩前期宣传时群众均系自愿购买,不应将该部分金额认定为其诈骗数额的意见,因被告人冒充医生等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且前期宣传行为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故对该阶段被害人自愿购买的金额亦应认定为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吴某某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所辩其没有组织其他人实施犯罪,不属于组织者,经查,吴某某在后期回访过程中负责分发购酒人员信息名单,组织人员去犯罪地实施诈骗行为,负责收取、分配诈骗所得的钱款等,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吴某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的辩护人所辩风湿痛药酒有治疗效果,具有一定的价值,应将药酒的成本价格从吴某某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风湿痛药酒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所辩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作用大小、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交二千元,下余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下余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下余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苑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郑某某、苑某某、董某某退赔判决书中认定的各被害人被骗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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