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佣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卞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郑某某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以公司名义用较低的利息向公众吸收存款,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卞莉在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安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7月底来到新乡接管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319,000元,数额巨大,同时该公司以循环滚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以归还客户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其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卞莉个人清退所吸收资金的行为,故被告人卞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卞莉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