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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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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莉、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莉,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莉,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新乡市某某学院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莉及其辩护人王清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郑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份,郑某某在新乡市荣校路某某小区2号楼东2户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后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等。2012年7月底至2013年1月份,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卞莉(郑某某之妻)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被告人卞莉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继续吸收公众存款。

郑某某、被告人卞莉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为保证人,卫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借款人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2%的回报,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上50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860,000元;已偿还集资款本金72,523,000元,支付集资款利息6,436,697元,向用款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29,202,000元,支付公司员工工资577,513.04元,支付购置资产款166,585.78元,支付关联单位费用518,786.73元和个人借款40110元;目前尚欠公众集资款25,337,000元未予偿还。其中: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吸收公众存款70,541,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8,550,000元;被告人卞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吸收公众存款27,319,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3,97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卞莉辩解称,九千多万不能都算到其身上,之前其没有去公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卞莉到公司以后,没有组织、策划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对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的违法经营当中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卞莉不应当全部承担法律责任;3、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是一家注册公司,杨某某在庭上供述,某某置业是为了从事房地产业务,以发放纸抽、纸袋等物品的形式进行过宣传,并且以某某置业的名义和大召营镇政府签订过合作意向书。某某置业并不是郑某某为了犯罪专门设立的公司,对本案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案件证据材料来看,新乡市某某公司对公众吸收的所有资金都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某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数额应当把已经归还的部分从吸收的存款当中扣除。卞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应当是2012年8月以后卞莉吸收的公众存款减去已经归还的部分,确定犯罪数额;5、卞莉是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公司后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一直积极的偿还债权人的借款,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当时进入公司并不知道其是违法的,在公安机关介入以后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其本人没有直接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没有客户。其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承认自己有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负责公司的管理、开展吸收存款业务,对公司的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等。进而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推定的方法是错误的,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犯罪是缺乏事实和依据的;2、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采取任何途径或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去索要资金。杨某某在涉案的这个环节上明显缺乏“公众性”和“社会性”;4、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起诉书定性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郑某某(已死亡)以河南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名义,在新乡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2年3月份,郑某某在新乡市荣校路某某小区2号楼东2户成立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杨某某受聘于郑某某进行公司设立组织结构,后担任该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对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人事管理。2012年7月底至2013年1月份,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卞莉(郑某某之妻)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被告人卞莉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继续吸收公众存款。

郑某某、被告人卞莉以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为保证人,卫辉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为借款人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2%的回报,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上50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7,860,000元;已偿还集资款本金72,523,000元,支付集资款利息6,436,697元,向用款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29,202,000元,支付公司员工工资577,513.04元,支付购置资产款166,585.78元,支付关联单位费用518,786.73元和个人借款40110元;目前尚欠公众集资款25,337,000元未予偿还。其中:郑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吸收公众存款70,541,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8,550,000元;被告人卞莉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吸收公众存款27,319,000元,偿还集资款本金33,97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郑某某已于2014年6月13日11时36分死亡。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莉、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