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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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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920000元是公款,指控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陶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书证均证实陶某某向某某水泥公司转款920000元的银

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920000元是公款,指控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陶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书证均证实陶某某向某某水泥公司转款920000元的银行卡,虽是以陶某某个人名义所办,但卡上的钱都是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的公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未担任某某公司的任何职务,也没有权利为贺某某开发某某公司的地块压低价格,何某某和贺某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何某某没有利用过工作便利为石某某谋取过任何利益,何某某和石某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何某某有一套房子的购房手续抵押在石某某处,房子登记的名字也是石某某,可以和欠石某某的1100000元钱相抵;何某某于2012年4月份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支付装修款,因刘某某没在家而未还钱;应对朱某某给何某某的装修房、加高房的价款进行司法物价评估鉴定,另外朱某某还借了何某某380000元,故指控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某某直属库占某某公司51%的股本,且对某某公司有领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何某某作为某某直属库的主任足以对某某公司的决定造成影响,何某某向贺某某索要了钱和车后,只是在检察院已开始对其调查,因其受伤而住院时向贺某某打了一张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条,而且仅仅是针对于车,对于200000元钱从未提过;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石某某索要115万余元,他以石某某的名义买的房子经石某某证实与该笔115万余元的受贿款毫无关系;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刘某某为其装修房屋,虽其辩称因刘某某未在家而未还装修款,但该辩解未得到刘某某的证实,而且不论其是否提过还款,在两三年的时间内都未给付刘某某装修款,足以说明其并不是真的要给付装修款;因朱某某有为何某某装修房屋、加高房屋的原始价款清单,故不需进行鉴定评估,且经朱某某证实,朱某某借何某某的380000元与这些受贿款没有关系。故对该四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何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开粮食收购量、降水增价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800000元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35年5月2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187736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800000元予以追缴后,依法返还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某某分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李宏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