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8年我在某某库统计室工作,统计室归财务科管理。有一天,库里主管财务的副主任陶某某告诉我,让我在每天上报收购数量的时候告诉她,她会加一些收购数量,让我按照她给我定的收购数量报当天的收购数量。 6.证人王月芬的证言:2008年我在某某库机械科工作,被抽到结算室发放粮食款和整理收购粮食的票据。有一天,主管财务的副主任陶某某安排我到财务室去补票,出纳张某某让我按照以前补给粮户的运费票再补够一个数,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在某某库仓储科工作,2009年收购粮食的时候,陶某某安排我到财务科开具付款票据。有一次陶某某给了我一些以前开具的运费条,让我再开一遍。 8.证人杨某某、徐某某、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以其四人名义所开的大额运费发票,均不是四人所开,申请表上的签字也不是他们所签,其四人也未领取发票上的钱款。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3年至2009年,我安排陶某某以价外加价、水分增价、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粮食资金共3200000万元左右。其中2003年套取资金20余万元,2007年套取资金30余万元,2008年套取资金200余万元,2009年套取资金70万元。每次套钱都是我安排陶某某去具体操作的,她也比较辛苦,人家干了不能白干。我分六次一共分给陶某某470000元,其中2006年年底分给她100000元,2007年下半年分给她50000元,2007年年底分给她70000元,2008年上半年分给她50000元,2008年年底分给她150000元,2009年分给她50000元。套取的钱一般都在张某某那里保存,在我用钱的时候我会给张某某打白条,如果当时有帐外资金就直接用账外资金,把白条下帐外资金的帐,没有的话就先用单位大帐上的钱,回头等形成帐外资金了再冲抵。 (四)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借用杨某刚名义)、陶某某(借用许桂菊名义)、某某市常务副市长唐某某的外甥潘某某三人购买中储粮河南分公司在郑州市某某路的团购房,何某某安排陶某某借用某某市某某面粉厂厂长陈某某100000元,为潘某某交纳首付款。2010年,何某某安排陶某某用某某直属库公款归还陈某某。之后,潘某某将该房款归还何某某,何某某并未归还某某直属库,而将该100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及签约记录表、现金解款单、记账凭证、取款手续。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08年,中储粮河南公司在郑州某某路购买团购房,我和何某某都要了一套,何某某还替一个领导要了一套,2009年交房款时何某某安排我从陈某某那借了100000元钱。2010年3月份,我准备调到鄢陵分库之前,何某某安排我把这100000元挂到某某库欠陈某某的账上,后某某库用公款还了陈某某。何某某没有把这100000元钱还给某某库,我也没有用自己的钱还给某某库。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陶某某让我到陈某某那拿了100000元钱,我交给了陶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何某某、陶某某在某某库工作的时候,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我100000元钱,我说可以。后来陶某某安排她的司机杜某某从我这里拿走100000元钱。某某库欠我1050000元收购资金,再加上何某某这次借我的100000元钱,总共是1150000元,这1150000元钱我陆续在某某库的财务上将钱领走了。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我舅舅唐某某让何某某帮忙给我买了一套中储粮的团购房。2010年5、6月份,我舅舅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交这套房子的房款,我就把前期何某某给我交的房款还给了何某某。 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9年,我和陶某某、某某市常务副市长唐某某各要了一套中储粮河南分公司的团购房,我给陶某某说让她找点钱交了唐某某的房款。后来唐某某和他妻子到我办公室把房款给了我,但我没有给陶某某。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920000元,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87736元,侵吞公共财物8000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证明、侦破报告。 3.何某某干部任免文件:2002年3月任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2008年6月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某直属库主任,2009年6月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副主任(主持工作,法定代表人)、党委委员,2011年4月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党委书记,2012年2月任河南中储粮购销公司某某直属库党支部书记,2013年2月19日被免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党支部书记职务。 4.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营业执照、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5.陶某某任免文件、户籍信息、张某某户籍信息、职务证明、职工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18773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800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价值920000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何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系共同犯罪。 关于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条件下取得的,应予以排除的意见,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均是2013年8月份以后的,且有同步录音录像,并无2013年5月至7月的讯问笔录。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中牟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去某某直属库传唤何某某,未见何某某,后在某某直属库门岗处见到何某某,何某某已摔伤致腰椎骨折,检察院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某某市中医院。后汤阴县检察院接收此案,于2013年2月27日将何某某带回汤阴,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将何某某带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地点,汤阴县人民医院指派专职医生、护士为何某某进行治疗、护理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何某某病愈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时,入所体检表显示体表无外伤,何某某同监号人员均证实未见何某某有伤。对何某某批捕时,安阳市检察院在汤阴县看守所对何某某进行了讯问,何某某对贪污的犯罪事实和受贿中索取、收受朱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钱款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无刑讯逼供情形。结合病历等其他证据,可以对刑讯逼供予以排除,认定侦查机关对何某某的有罪供述取得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