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1999年元月22日,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郭宋村浴池,盗窃安阳县崔家桥乡宋村屯张某庚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80元,当日夜连同上述盗窃张某己的摩托车,一块开到河北临漳县,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共得赃款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甲、鲁某某供述、被盗证明、退赃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3)安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书文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进行调查取证,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情况说明,未能调取相关证据。 综上,被告人任书文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63865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作案10起,价值116070元;被告人杨志宇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248175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价值15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书文、杨志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书文、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任书文、杨志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书文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宇在共同犯罪中,属积极参与者,不属从犯,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书文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执行刑罚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志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以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