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998年12月13日15时许,张某甲、梁某某、刘某甲、被告人杨志宇窜至长垣县西关大金苑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苏某某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价值4030元,该车由被告人杨志宇所得。 20、1998年12月13日21时许,张某甲、刘某甲、被告人杨志宇、梁某某窜至长垣县西关新区酒楼前,盗窃长垣县张三寨乡张北村位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经鉴定红色昌河面包车价值36100元,后由刘某甲、梁某某将该车卖到安阳县宝莲寺镇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12000元,张某甲分得2000元,余款由刘某甲、梁某某、被告人杨志宇所得,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21、1999年3月23日夜,梁某某、刘某甲、被告人杨志宇在长垣县城新城宾馆,盗窃李某戊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卖给临漳县王某甲(另案自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22、1999年3月24日夜,梁某某、刘某甲、被告人杨志宇在长垣县城关镇北街路边,盗窃张某丁红色昌河成包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给失主。 23、1999年1月29日晚7时30分,张某甲伙同梁某某、刘某甲窜至安阳县水冶镇红塔路濮阳铁厂北门,盗窃安阳县水冶镇北关村张某戊的红色金田野狼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刘某甲要了该车,给张某甲、梁某某每人500元,后梁某某又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赃款由梁某某所得。 24、1999年1月7日下午4时许,鲁某某窜到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天明眼科门诊部,盗窃该村刘某丁红色华日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以鉴定该车价值2280元。后梁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1000元,由梁某某所得,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25、1999年1月22日下午,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信用社门前,盗窃该信用社职工王某乙的红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80元,后梁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得赃款200元,二人平分。 26、1999年1月26日傍晚,鲁某某伙同梁某某又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第一职业高中门前,盗窃该校职工张某己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010元,当晚,二人将车开到河北临漳县,卖给被告人秦某某。 27.1999年1月22日,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郭宋村浴池,盗窃安阳县崔家桥乡宋村屯张某庚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当晚开到河北临漳县,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共得赃款1350元。 综上,被告人任书文参与盗窃犯罪五起涉案金额共计16386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十起涉案金额共计116070元。被告人杨志宇参与盗窃犯罪九起涉案金额共计248175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五起涉案金额共计159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书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志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书文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是自己骑着摩托车带着鲁某某、梁某某,当时他们说去买水,然后偷了一辆摩托车,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销赃;第二起无异议;第三起参与盗窃是事实但鉴定价格太高;第四起自己没有参与;第五起没有参与是被人陷害;第六、七起无异议;第八起自己买过一辆金城摩托车是否是这辆记不清了;第九、十、十一、十三、起不是事实;第十二起是自己介绍卖的只得了500元饭钱;第十四起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当时是公安机关特勤,并在2001年协助原安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破获“5.11”专案,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任书文盗窃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载明,被盗车辆下落不明,鉴定结论从何而来,故该起价值无法认定。起诉指控第四起犯罪事实,同案犯刘某甲前后供述盗窃车辆的车型、颜色、参与人员不一致,被告人任书文又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该起不能认定;起诉指控第五起,只有刘某甲供述,同案犯李某甲并没有供述任书文参与,且任书文也不予认可,该起不能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任书文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与了十起犯罪,但是被告人任书文供述参与了五起,即销售了两辆五羊摩托车、一辆金城摩托车、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面包车,且起诉指控同一天销售了两辆机动车,违背情理。同时被告人任书文在量刑方面存在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任书文在“5.11”专案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大量犯罪分子,且部分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其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任书文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任书文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书文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于被告人任书文的自首、重大立功的量刑情节应予核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志宇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十八起犯罪,但第三起鉴定价格太高;起诉指控的第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起自己均没有参与。 其辩护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被盗车辆下落不明,鉴定时无实物依据,鉴定价格太高;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志宇参与第四、第十六、第十七、第二十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志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涉案车辆大部分追回,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积极回报社会,具有较深悔罪表现其未到案之前,主动出资修建本村道路,并经常在逢年过节去敬老院捐款。综上,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二十三起、第二十四起都将车退了。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一)、1998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任书文伙同鲁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窜至安阳县水冶镇火车站北钢城酒家门前,盗窃安阳县蒋村乡小坟村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通过刘某甲(已判刑)卖给黄某某(已判刑),得赃款250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920元。案发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书文供述,1998年秋天的一天傍晚,我和鲁某某、梁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往北过了铁道一个路东的饭店门前,盗窃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一辆,后来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记得是在农村卖的,卖的多少钱我得了多少钱我都不记得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