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甲供述,在老王吃馆偷完车的第二天我们又到长垣县城偷车,到下午二、三点钟在长垣县城县公安局西面一个小区路西胡同里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100摩托车,梁某某把车推到大路上丰田汽车跟前,我和杨志宇、梁某某三人把车抬到车上,刘某甲开车,杨志宇让把车开到县城一个河堤边路北边一个门市前,杨志宇让把车放到那儿了。 2、刘某甲供述,98年下半年前后十几天,我和杨志宇、梁某某,在新乡长垣县城的路边偷了五至六辆昌河面包车,每辆都是前后不差几天,其中一辆车我以四千元卖给了张某甲,其他都是梁某某卖了,总共卖了有二万多,我分了五千多。 3、鲁某某供述,99年春节前,我听梁某某说,他和刘某甲、张老五在安阳市一个银行里偷了一辆丰田面包车,他们偷了这辆车后,经常开着这辆车去偷摩托车,另外听梁某某说他们去长垣作案时,在路上一饭店前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当时把车抬到了这辆面包车里,后听说他们把这辆车扔到淇县的一停车场里了。 4、同案犯张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被盗证明、鉴定结论。 (十)、1998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志宇伙同张某甲、刘某甲、梁某某窜至长垣县西关新区酒楼前,盗窃长垣县张三寨乡张北村位某某放在此处的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36100元,后由刘某甲、梁某某将该车卖给安阳县宝莲寺镇的陈某某,得赃款12000元,张某甲分得2000元,余款由刘某甲、梁某某、被告人杨志宇所得,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后来,我们又回到长垣县城天就黑了,我们吃了点饭在一条西大街西头路南一饭店前边见有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刘某甲到跟前将车门用别的钥匙捅开,我和梁某某推到人行道下边打着火,刘某甲开这辆车,杨志宇开丰田面包车往安阳方向走出了县城,第二天,刘某甲梁某某卖给宝莲寺开烟酒门市的陈某某,卖了8000元,我分了2000元,后来杨志宇说在长垣偷的豪爵牌100摩托车被公安局查住了。 2、鲁某某供述,98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我听梁某某说他和刘某甲、杨志宇从长垣县偷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后听说他把这辆车卖给张老五,张老五又把车卖给任书文了。 3、刘某甲供述,98年下半年前后十几天,我和杨志宇、梁某某,在新乡长垣县城的路边偷了五至六辆昌河面包车,每辆都是前后不差几天,其中一辆车我以四千元卖给了张某甲,其他都是梁某某卖了,总共卖了有二万多,我分了五千多。 4、陈某某供述,我买了刘某甲二辆赃车,一辆红昌河汽车,一辆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我听说水冶分局去找我,我就主动来退赃了。 5、指认笔录、被盗证明、退赃证明、被盗车辆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1999年3月23日夜,被告人杨志宇伙同梁某某、刘某甲在长垣县城新城宾馆,盗窃李某戊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卖给临漳县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1、同案犯梁某某供述,1999年3月下旬,我和刘某甲、杨志宇在新乡长垣县新城宾馆院内偷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这辆车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临漳保险公司的王某甲。 2、同案犯刘某甲供述,1999年3月底,我和梁某某、杨志宇在新乡长垣县新城宾馆院内偷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我们把这辆车卖给临漳的王某甲了,王某甲是临漳保险公司的人。 3、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1999年3月23日在长垣县城新城宾馆被盗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 4、被盗证明、行车证复印件、购车大票复印件、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1999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杨志宇伙同梁某某、刘某甲在长垣县城关镇北街路边,盗窃张某丁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王海,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梁某某供述,1999年3月下旬,我和刘某甲、杨志宇在新乡长垣县城关镇北街路边,偷了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这辆车我们以8000元价格卖给临漳保险公司的王某甲。 2、同案犯刘某甲供述,98年下半年前后十几天,我和杨志宇、梁某某在新乡长垣县城关镇北街路边,偷了五至六辆昌河面包车,每辆都是前后不差几天,其中一辆车我以4000元卖给了张某甲,其他都是梁某某卖了,总共卖了二万多,我分了5000多。 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1999年3月24日在长垣县城关镇北街路边被盗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 4、行车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一)、1999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鲁某某伙同梁某某、马某甲(在逃)窜至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许某某家门前,盗窃许某某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后三人将该车以2700元卖给被告人任书文。 (二)、1998年11月13日中午,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安阳县崔家桥乡东庄村,盗窃安阳市东郊乡小营村刘某乙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720元。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任书文,得赃款1800元,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鲁某某、梁某某供述、被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1999年2月11日晚8时许,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红玫瑰大酒店西侧,盗窃临漳县习文乡上柳村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价值3780元。后被告人鲁某某和梁某某将该车以800元卖给被告人任书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某某供述,99年2月一天傍晚,我和梁某某在河北习文玫瑰大酒店门前偷了一辆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我俩卖给任书文,卖了800元,二个平分了。 2、梁某某供述,1998年1999年,我还伙同刘某甲、鲁某某、张某甲、李某己、孙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和安阳市区偷过四、五十辆摩托车。 3、被盗证明、物价鉴定 (四)、1999年元月22日下午5时许,鲁某某伙同梁某某窜至河北省临漳县东陶镇韩陶村冀南饭店门前,盗窃孙陶镇孙陶村董某乙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40元,后二人将该车以1500元卖给被告人任书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某某供述,99年2月一天傍晚,我和梁某某到河北临漳县孙陶村路东一门市偷了一辆新蓝色豪爵牌100型摩托车,我们卖给任书文,卖了1500元,我俩平分了。 2、梁某某供述,1998年1999年,我还伙同刘某甲、鲁某某、张某甲、李某己、孙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和安阳市区偷过四、五十辆摩托车。 3、被盗证明、孙陶派出所证被盗证明、物价鉴定 (五)、1999年4月15日18时许,鲁某某、张某甲窜至安阳县马投涧乡大堰村,盗窃安阳县马投涧乡大岷村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当日二人将该车以1100元卖给被告人任书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鲁某某供述,99年4月十几日一天下午,我和张老五开着在河北偷的本田90摩托车到马投涧一个村东西大路路北的街道路西一家门口前偷了一辆金城摩托车,把车直接开到任书文家,卖给任书文卖了1000元,我俩平分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