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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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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37.国泰公司与启秀公司结算明细分类账账单、情况说明、启秀公司委托书、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入库单、过磅单、检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证实启秀公司给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2353元,税

37.国泰公司与启秀公司结算明细分类账账单、情况说明、启秀公司委托书、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入库单、过磅单、检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证实启秀公司给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62353元,税额合计27600元。

38.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济源启秀公司开户许可证、元茂公司给建设银行济源西区支行出具的业务授权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电汇凭证、元茂公司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徐明仁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启秀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伟鑫公司活期明细查询、林某甲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济源启秀公司在济源市济水信用社溴水储蓄所开户,公司负责人系徐明仁;元茂公司授权徐明仁办理该公司在济源银行相关事宜;元茂公司与翔升公司、伟鑫公司、腾达公司、乔某某、姬某某、张某甲、徐明仁转账情况;伟鑫公司向翔升公司、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转账情况;徐明仁向许某甲、段某某、林某甲、元茂公司转账情况;启秀公司与伟鑫公司交易情况;林某甲与徐明仁、许某丙等人转账情况。

39.济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证实税务机关对伟鑫公司从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伟鑫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补缴增值税款2648946.3元;对国泰公司从启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罚,国泰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补缴增值税款27600元。

40.启秀公司、元茂公司和济源启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设立登记申请书、煤炭经营资格证、任命书、委托书,证实三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启秀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成立,元茂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成立;济源启秀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徐明仁系负责人。

41.伟鑫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书,证实伟鑫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成立。

42.元茂公司周某某的开票记录本复印件,证实周某某记录的元茂公司给太行公司、翔升公司、伟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3.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辨认出徐明仁是元茂公司开具到太行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联系人;刘某乙辨认出徐明仁是其三次到济源送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联系人。

4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明仁系被抓获归案。

4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明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太行公司与元茂公司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焦沫协议系传真件,太行公司出具的焦沫业务情况说明、焦沫协议签订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元茂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焦沫协议和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律关于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太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证人许某丙的证言存在虚假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丙和林某甲之间存在转账现象,因此许某丙称其不直接给林某甲供货不属实,本院对许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明仁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明仁没有参与济源启秀公司的生意,元茂公司和太行公司的协议是林某甲签订的,徐明仁不清楚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不知道10%的开票费,未从中间提取过利润;林某甲从刘某甲、李某乙等人处购货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伟鑫公司、林某甲和启秀公司有资金回流现象,是林某甲策划、参与、实施了本案的虚开业务,徐明仁只是听从上级公司指示而参与实施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许某甲、孙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济源启秀公司登记资料、农村信用社开户许可证、元茂公司业务授权书、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可以证实徐明仁为济源启秀公司负责人,在启秀公司、元茂公司与伟鑫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与启秀公司、元茂公司许某甲等人联系为伟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公司的济源账户收取货款,并将10%开票费通过转账等方式付给许某甲等人;根据证人夏某某、乔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过磅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是徐明仁个人向太行公司供应焦沫等货物,证人许某甲、孙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元茂公司的开票记录、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元茂公司为太行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徐明仁联系、介绍,并将开票费用付给元茂公司许某甲等人,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给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委托书是启秀公司出具的,指控徐明仁为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有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启秀公司为济源地区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仅与徐明仁联系,同时结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经杨某某要求徐明仁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审中否认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拒不认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明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侯 哲

人民陪审员  卢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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