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成立的申请表及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主要证实河南省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的性质为社会团体,是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的分支机构,由河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发证,于2013年3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赵连周。 2、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河南省民政厅文件,主要证实河南省健康促进会由河南省民政厅发证,性质为社会团体法人。 3、理事会决议,主要证实2013年经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健康用品行业管理专业委员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赵连周当选为该专业委员为主任委员。 4、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有关情况介绍,主要证实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分支机构“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健康用品行业管理专业委员会”初期筹备情况。 5、赞助费登记表,证实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入会会员达31家的事实。 6、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现金帐,主要证实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办公经费的收支情况。 7、赵连周卡号为622202170202572464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显示2013年6月3日卡取49950元。在6月份之前有6万元转入该卡,6月份之后有6万元转入该卡。 8、李振春给11个副会长转付保证金的书证材料,证实了李振春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8日; 9、何燕房产购买信息和银行交易记录,主要证实赵连周挪用资金的目的是个人购房。 10、赵连周卡号为622202170202572464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主要证实赵连周于2014年5月18日、5月22日从卡取钱20万元用于归还李振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振春证言,主要证实赵连周将挪用的协会的20万元钱挪用购房使用,到2013年9月21日开始李振春陆续替赵连周还钱,一直2013年12月30日还完的情况。 2、证人何燕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赵连周给其儿媳妇何燕20万现金,以及何燕将这20万元钱用于买房的情况。 3、证人李国林证言,证实李国林借给赵连周的儿媳妇十万元钱买房及还款情况。 4、证人赵怡冉证言,主要证实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会计赵怡冉没有保管协会会员的保证金。 5、张芳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6月将其位于经二路河南省假肢中心的一套房子以73万元卖给何燕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赵连周在2013年6月份,利用职务便利,将他其保管的健康用品专业委员会的会费及保证金挪用给儿媳妇何燕购房使用。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河南省卫生厅人事处出具证明,证实赵连洲和赵连周系同一人。 (2)户籍证明,证实赵连周1953年2月10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原省卫生厅工作人员赵连洲1970年至1996年4月的任职情况(略),1996年4月至2009年6月任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处长,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任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处长,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河南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处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任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察专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河南省卫生厅副巡视员。 (4)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党干(1996)2号、(2009)14号文件《关于曾繁玉等十四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及《关于赵连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赵连周于1996年4月23日开始担任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处长、于2009年6月4日任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与卫生监督处处长。 (5)中共河南省卫生厅党组豫卫党干(2010)10号文件《关于赵连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赵连周于2010年4月26日任卫生厅科技教育处处长,被免去河南省卫生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处处长职务; (6)卫生厅党组文件、省委组织部文件、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赵连周于2011年12月28日任卫生厅卫生监察专员,2012年10月26日任河南省卫生厅副巡视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连周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明知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已经没有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职责,未经初审和审查,未经主管副厅长批准,擅自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利用保管河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专用章的职务之便,为多家企业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中包括为崔国宏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崔国宏在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销往全国多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连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155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连周在任河南省全民健康促进会健康产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委员会资金129450元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连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连周及其辩护人关于“赵连周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赵连周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崔国宏、黄红霞、周学山、梅遂章、潘晔等人证言以及卫生部等中央七部委《关于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豫政办(2009)88号通知,证实被告人赵连周明知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处已经没有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职责,仍擅自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为多家企业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其中包括违规为崔国宏经营的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发证后不进行监管,致使崔国宏在舞钢市瑞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大量非法生产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并销售到全国多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述辩解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连周“除收受崔国宏5000元属实外,其余指控受贿的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有行贿人证言以及赵连周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实赵连周在为多家企业办理或者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保健食品专家认证以及产品备案、帮忙办理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安排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 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连周辩护人提出的“赵连周所收受财物中除崔国宏伍仟元外,一类属于劳务费,一类属于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连周在为行贿人办理或者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进行企业产品备案、保健食品专家认证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为受贿;赵连周明知张红旗、张永红、岳延安等人在日常以及以后的工作中会有请托事项,而在春节、中秋节等重要节日接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属受贿,而不是人情往来,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