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201号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4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回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2014年4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瑞景河畔小区向吸毒人员马某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毒资150元、手机一部。

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毒资150元、手机一部,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