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山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2013年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丁村东一区中通快递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邓某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吴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