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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22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晓娟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父母商量对亲,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仪式。婚后,被告每年因打牌赌博屡次被抓,最近几年又染上吸毒,也多次被抓,2012年11月因吸毒被拘留5天。同时,被告多次因要钱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规定条件。被告赌博、吸毒的事实不客观。2、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没有和好,原因在原告,原告一再躲避,不愿意见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的父母系原告的义父母。2005年,原、被告的父母商量对亲,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开始,因双方的互不信任,及原告的一些不良习惯,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夫妻重归于好,原告申请撤诉。当天晚上,被告在原告家吃了晚饭,原告也同意第二天回家,但第二天,原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打工。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了原告父母10000元钱,2011年因做脐橙生意,被告王某某欠外债180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的父母系原告的义父母,两个家庭经常来往,互相了解,原、被告从小相识,在父母的撮合下自愿登记结婚。于2005年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原、被两地分居,产生互不信任,出现矛盾及打闹现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夫妻重归于好。但第二天,原告不辞而别,独自外出打工。在庭审中,被告想极力挽回原告的感情,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的矛盾就能得到化解,夫妻和好就有可能。故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