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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素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素华,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素华,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素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诗疆、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素华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每次200元/1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获利1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素华在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7号楼楼下准备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及其租住的凤凰城小区7号楼1502单元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99克。经取样送检,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素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素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素华分别在罗源县瑞都大酒店旁、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7号楼楼下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郑某某,每次200元,重约1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获利1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素华在罗源县凤山镇凤凰城小区7号楼楼下准备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郑某某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物品中及其租住的凤凰城小区7号楼1502单元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99克(已上缴)。经取样送检,这些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还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煤油灯”一个、电子秤一个、塑料密封袋747个、印有“大吉大利”字样的红包袋29个、卡号为622208140200109109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4250元、打火机13个、打火机充气瓶一个、汤匙一把、镊子一把、鞋盒一个、吸管200支、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1)他于201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3日,在黄素华住处凤凰城小区7号楼1502单元内吸食“冰毒”十多次。有几次,他听到有人打电话说想买东西,并说要买200元钱,黄素华就从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取出一小袋“冰毒”用电子称称后装在塑料密封袋内,拿着下楼。最近这段时间,还用一个红包袋包装。在黄素华住处有看到她接电话后送“冰毒”下数几十次。(2)2014年12月3日晚,他在凤凰城小区7号楼1502单元内吸食毒品,22时左右,听到黄素华接听一个电话,对方说:“我快到你楼下了”,黄素华就回答:“那我下来了”。黄素华挂断电话后他去卫生间,出来后黄素华已不在屋内,半小时后公安人员就来了。(3)现场扣押的卡号为622208140200109109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是他借给黄素华使用。(4)对公安人员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无异议;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他向黄素华买了五次“冰毒”,四次在凤凰城7号楼楼下,一次在瑞都大酒店附近,每次200元,约1克重。有的现金支付,有的转帐支付。2014年12月3日,他用手机联系黄素华购买毒品,黄素华被抓获;

3、证人兰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凤凰城小区保安,2014年12月3日22时30分,他在小区内巡逻时,在7号楼楼下看到警察抓获黄素华并从她身上及现场扣押了各种物品。到了7号楼1502单元,看到屋内有一男子,电脑桌上有一个矿泉水瓶,瓶盖上还插有吸管;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凤凰城小区7号楼1502单元是她于2014年9月出租给黄素华使用;

5、证人黄某二的证言,证实她是黄素华的胞妹,黄素华因与前夫纠纷于2013年3月起到她家居住,2014年9月搬出去自己住。黄素华没有存款,2014年9月份曾向她借了几千元;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摆设情况;

7、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4)1790号检验报告中送检检材数量、现场称重同步录音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从被告人黄素华身上及租住处扣押“冰毒”99克、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煤油灯”一个、电子秤一个、塑料密封袋747个、印有“大吉大利”字样的红包袋29个、卡号为622208140200109109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4250元、打火机13个、打火机充气瓶一个、汤匙一把、镊子一把、鞋盒一个、吸管200支、手机一部;

8、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4)1790号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3日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手机短信内容截图、通话清单、存汇款情况明细,证实郑某某与被告人黄素华之间联系内容及交易情况;

10、尿液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郑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氯胺胴、摇头丸检测结果呈阳性;

11、被告人黄素华对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素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素华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104克(其中99克未贩卖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予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数量。因此,被告人黄素华大部分毒品未贩卖被查获,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黄素华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