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中梁某滥伐林木蓄积量4911.5996立方米;喻某滥伐林木蓄积量3399.8283立方米,黄某滥伐林木蓄积量1511.7713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提出“其不知道树木砍伐的数量,树木已经转卖给喻某,其没有参与砍伐和出卖树木,林业站在树木砍伐前是去划线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应定单位犯罪,量刑应当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前,被告人梁某在获知海南新科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对东河镇保丁旧址坡265.4667(3982.38亩)公顷的桉树林进行更新改造,改种花梨、沉香等珍贵乡土树种项目后,确实以东方万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南新科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商谈后签订《协议书》并经公证,由东方万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免费为海南新科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河镇承包农业综合用地(原保丁村旧址)内种植黄花梨及其他珍贵树种,并负责管理和保护;海南新科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免费为东方万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部分林下空间土地种植农作物。但,从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梁某在东方万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新科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滥伐林木的过程中,行使的权利都经过公司讨论决定或者授权,被告人梁某称其不知道砍伐数量,没有参与砍伐和出售,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但尚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况”和“《关于东方市东河镇保丁老村村委会俄贤岭山脚林木被伐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蓄积量重复计算”等辩护意见,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鉴定人在有资质的情况下,根据技术要求取7个样地作出调查评估报告是科学的,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某提出“《林木采伐证》由梁某办理,而且每次林业局都去现场勘验,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是梁某的事情”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张某4、吉某等多名护林员巡逻时发现滥伐林木在现场制止、当场扣押油锯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还有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三次采伐实际已经超出了870亩,但超出的范围内只有零星的桉树,每次采伐都是由梁某和林业护林站站长刘某、护林员张某等人带他和他的工人去指定位置及方向的,但护林站站长张某等人都没有划定边界,所以实际采伐了多少面积他也不清楚,现场内使用油锯砍伐林木的范围都是他的工人砍伐的”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喻某砍伐桉树期间,采伐许可证都由他办理,他共办了三次证,但是每次喻某都超出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桉树”予以佐证。故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未查明被告采伐超过许可的范围和面积,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在喻某砍伐的同时,黄某在未砍伐的部分也进行机耕”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东方市东河镇保丁老村村委会俄贤岭山脚林木被伐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用锯采伐的林木面积为1201.65亩,林木蓄积量为3399.8283立方米;被机械推挖采伐的林木面积为563.67亩,林木蓄积量为1511.7713立方米。喻某砍伐树都是用油锯的,所以其砍伐的蓄积量并没有与黄某机耕面积重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均为公司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从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喻某行使的权利都经过公司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已砍伐、机耕的林地共计2635.32亩,但未查明已砍伐、机耕在土地中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立方数,根据喻某砍伐的林木总重为1711.2吨,三次采伐证所确定的出材量为1597立方米,实际只超出采伐许可证约20立方米左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提出“其从来没有砍过树、也没有挖过树,都是梁某安排的。其没有拿过一分钱的收益”,经查,被告人黄某在同被告人梁某签订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就雇挖掘机将林地上将已采伐过的桉树头、空地上零星桉树、灌木丛及杂树等都连根挖出地面,堆集在一起,用火烧毁,这一事实有挖掘机驾驶员卢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他没有跟黄某讲按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来挖地,因为利益的驱使和抱有侥幸心理,他只把那片3982亩的林地范围跟黄某讲,让黄某在这个范围内挖树,不能超出承包地的范围,并叫黄某抓紧时间挖,他负责办证。”和被告人喻某的供述“梁某为了赶工机耕,有些桉树他还没有采伐到的时候就指挥挖机到现场内开挖了,他曾因此和黄(建伦)老板发生过争吵”、“现场除了梁某指挥挖掘机干活外,还有一个黄老板(不懂名)也经常到现场指挥挖掘机平整土地”等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因滥伐林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因创建东方黄花梨培育示范基地而引发的犯罪,因此,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根据被告人梁某、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喻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筱妤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审判员 邓春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雨桑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