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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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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开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林祥合同诈骗罪等人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关于被告人范开提出租赁的车辆系抵押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抵押期限一个月,冯某甲、冯某乙未到期就将车辆私自出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将诈骗所得车辆,通过抵押的方式变相转卖给他人,非法敛

关于被告人范开提出租赁的车辆系抵押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抵押期限一个月,冯某甲、冯某乙未到期就将车辆私自出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范开、林祥经预谋将诈骗所得车辆,通过抵押的方式变相转卖给他人,非法敛财,其主观上就是为了诈骗财物。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范开提出对奥德赛和现代车子的鉴定价格有意见,没有那么高的问题。经查,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该二部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可予采信。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祥的作用相对较小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开、林祥均积极参与,相互协调配合,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发生在其二人被立案之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的协助行为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将收购的车辆返还被害人,此时被告人也是受害人的问题。经查,部分赃车经公安机关扣押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为收购赃车支付的款项属犯罪成本问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乙属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乙起辅助作用,亦未分得赃款,可依法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开、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车辆4部,总价值人民币441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开、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部分赃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相对减小了犯罪的危害性,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二被告人的协助行为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有立功表现,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开关于租赁的车辆系抵押给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抵押期限一个月,冯某甲、冯某乙未到期就将车辆私自出售及对奥德赛和现代车子的鉴定价格有意见,没有那么高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属自首、被告人冯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祥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将收购的车辆返还被害人,此时被告人也是受害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开犯诈骗罪判处缓刑五年的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