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称骗钱时,都是由被告人吴某、刘某先去踩点,如果他们两人有段时间没出来,其与被告人姜某就会穿着协警制服进去超市,刘某会出示假警察证,吴某会用手机拍照,之后他们两人会拿走柜台上的钱,而其两人则负责在后面“看场”。骗来的钱,扣除车费,由其等人平分。其之所以去骗,是吴某说这个没事,其贪便宜就去做了。其并指认涉案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姜某、罗某结伙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刘某、姜某、罗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刘某、姜某、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提起犯意、准备工具、积极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作用次之,被告人姜某、罗某虽积极参与并为被告人吴某、刘某的行为提供直接帮助,但未实施主要招摇撞骗行为,作用相对较轻,应按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科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刘某、姜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