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梅列区纪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梅列区纪委与谈某某谈话笔录证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梅列区纪委根据市纪委移交的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谈某某到区纪委谈话;被告人谈某某明知自己涉嫌违法违纪仍主动前往梅列纪委接受谈话;同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谈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与他人合作招投标按10%提成创收6万元;6月2日郑某某接受梅列区纪委谈话指证其于2012年1月份送给谈某某帮助承接金泉路、金港路工程招标代理权10%利润的感谢费人民币6.5万元;6月3日被告人谈某某在谈话中详细陈述了其帮助郑某某承接金泉路、金港路工程招标代理权收取郑某某感谢费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经过,并退出违法所得6.5万元在梅列区纪委扣押。 (19)被告人谈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利用自己与时任三明现代物流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国家工作人员何某某的密切关系,帮助郑某某积极向何某某打招呼、说好话,通过何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郑某某获取建设工程代理招标业务并谋取利益;而何某某看在被告人谈某某“是老部下,共事期间关系不错”的份上,利用职权指使下属违反规定未进行“公开随机抽取招标代理机构”,而是直接指定给郑某某做,为郑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谈某某为此收受请托人郑某某财物人民币6.5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明知自己涉嫌违法违纪仍主动前往办案机关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为满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珊珊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