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王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相对减小了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王某亲属代为退出的赃款共计四万四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某的一辆铃木钻豹牌摩托车和被告人王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义 代理审判员 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 周官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