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一、其没有盗窃各被害人的财物,系各被害人自愿将财物拿出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诈骗罪;二、取得李某现金应为0.6万元,取得黄某甲现金应为0.5万元,取得矍某现金应为900元。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陆某伙同他人实施的4起盗窃中的“他人”不能认定为王某;二、陆某、王某窃取现金的数额,有争议的部分应当以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三、王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陆某、王某等人以买树为由找被害人黄某甲、丁某等人搭讪,谎称在工地上挖到“金砖”等贵重物品,委托黄某甲、丁某等人代为保管并承诺给其好处。为防止丢失要求黄某甲、丁某等人将家中现金放在“金砖”等贵重物品一起保管,待黄某甲、丁某等人将现金和“金砖”等贵重物品放在一起时,陆某、王某等人趁机调包窃取黄某甲、丁某等人存放的现金。其中陆某参与作案13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4.4万元,王某参与作案9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3.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王某至枞阳县钱铺乡黄冲村黄冲组黄某甲住宅,以买树为由找黄某甲搭讪,取得信任后谎称在安徽省铜陵市某工地挖到“宝贝”,委托黄某甲代为保管并给其好处,为防止丢失要求黄某甲将家中现金放在“宝贝”一起保管。黄某甲信以为真,将家中1万元现金和“宝贝”放在一起。陆某、王某趁黄某甲不备,调包窃取1万元现金; 二、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某、王某至枞阳县金社乡杨市村燕窝组刘某住宅,以买树为由找刘某搭讪,取得信任后谎称在铜陵市某工地挖到“金砖”,委托刘某代为保管并给其好处,为防止丢失要求刘某将家中现金放在“金砖”一起保管。刘某信以为真,将家中700元现金和“金砖”放在一起。陆某、王某趁刘某不备,调包窃取700元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