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丁某、殷某、谢某、桂某、宋某、黄某乙、矍某、董某、李某、黄某甲、刘某、张某、姚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矍某进、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王某的供述。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陆某伙同他人实施的4起盗窃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陆某参与作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指控陆某伙同他人实施的4起盗窃,不仅有陆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尚有被害人丁某、黄某乙、董某、张某的陈述相印证,且部分作案现场的烟蒂经DNA鉴定系陆某所留,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陆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陆某在庭前对参与上述4起盗窃的供述相对稳定一致,在庭审中虽否认系其单独作案,但并未否认其参与该4起盗窃的事实。故陆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针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窃取李某现金应为0.6万元、黄某甲现金应为0.5万元、矍某现金应为9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窃取李某现金0.9万元、黄某甲现金1万元的事实,有陆某、王某的供述和李某、黄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虽供述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但陆某的供述和李某、黄某甲的陈述的数额不一致时,已经以陆某供述的较小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窃取矍某现金0.1万元的事实,陆某的供述和矍某的陈述相一致,王某亦供述不是0.1万元就是900元,结合陆某供述和矍某陈述的一致性,加之王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为0.1万元。综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三、针对被告人王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以买树为由找各被害人搭讪并取得信任,哄骗各被害人拿出家中现金与所谓的“金砖”等贵重物品放在一起保管。虽然各被害人拿出家中现金的行为属于“自愿”,但该“自愿”行为系基于对拿出的现金尚有保管权和支配权前提下。二被告人趁各被害人不注意时通过调包手段取得各被害人放置在包中的现金,此时,各被害人是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失去对包中现金的保管权和支配权。各被害人并非受蒙蔽而自愿将其现金的保管权和支配权转移至二被告人,因此,二被告人以调包手段取得现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其性质应认定为盗窃罪。故王某的辩解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