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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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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星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关于被告人周星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周星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被传销人员高金章骗至传销窝点后因尚未加入传销组织人身自由被剥夺,不仅被没收手机,还被全天看管,期间魏某一直表示想离

关于被告人周星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周星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被传销人员高金章骗至传销窝点后因尚未加入传销组织人身自由被剥夺,不仅被没收手机,还被全天看管,期间魏某一直表示想离开未被允许,后于2013年8月15日为脱离控制以喝水为由支开看管其的传销人员石楚云从传销窝点大厅跳窗坠楼身亡。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与同案犯高金章、石楚云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还有在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予以佐证。辩护人提出魏某因个人问题跳楼自杀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认定被告人周星与其他同案犯的非法拘禁行为与魏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星应对魏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伙同拓少白、郭文、董柏强等人为逼迫被害人魏某、王某、黄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魏某、王某、黄某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魏某死亡,被告人周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被害人魏某亲属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星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星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周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媛媛

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