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惠向被告人郑美妹出售毒品氯胺酮993.41克,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并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将毒品托运给被告人郑美妹,被告人林小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美妹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993.4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毒品犯罪,依法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的毒品氯胺酮993.41克应予没收;被告人林小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应予继续追缴;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惠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美妹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积极缴纳相关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小惠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郑美妹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美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小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美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氯胺酮993.41克予以没收;被告人林小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8050706723、13515219737、18761709137)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宝兴 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 人民陪审员 谢井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