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被告人郑美妹供述,2014年9月底或10月初,其多次打电话给林小惠要购买毒品氯胺酮,林小惠说可以买到,多买一些价格会比较便宜,告诉其每公斤价格39000元,要付现金。其叫母亲拿39000元给林小惠,林小惠向其母亲拿钱后去购买毒品。后来,林小惠将毒品藏在柚子里并混在其他柚子中通过长途客车托运到南通给其签收,货物收件人写“伟平”并留下其电话号码。10月16日中午,其在小区楼下签收货物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从柚子中找到毒品氯胺酮。 22.机动车登记证明,证实涉案的闽E×××××号轿车的车主系林惠明。 23.保管款收据两张,证实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通过家属各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20000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小惠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问题。林小惠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小惠只是受被告人郑美妹的委托帮助购买毒品,未从中谋取利益;扣除购买毒品费用后剩余的款项2000余元尚未与郑美妹结算,不能视为林小惠从中获取的差价,因此,林小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郑美妹通过电话联系林小惠购买毒品后,林小惠联系K哥,得知每公斤的K粉价格36000元,向郑美妹报价39000元,据此,郑美妹通过其母亲向林小惠支付39000元用于购买毒品,林小惠从中获取差价3000元,并且林小惠也供述其帮助郑美妹购买毒品,一方面可以帮助朋友,另一方面可以挣点钱。因此,林小惠向郑美妹出售毒品时从中牟利,该行为系贩卖毒品的行为。林小惠购买毒品后,通过长途汽车托运向购毒者郑美妹交付毒品,该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小惠、郑美妹的供述及证人程某、林某甲、黄某、林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旅客上车凭证、货运快件签收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因此,林小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林小惠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人郑美妹的行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被告人郑美妹及辩护人认为郑美妹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林小惠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其将毒品藏在柚子里通过公共交通工具托运给郑美妹,是林小惠贩卖毒品时向购毒者交付毒品所选择的一种交货方式;郑美妹已签收该毒品,使毒品从运输状态转为被持有的状态;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郑美妹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因此,郑美妹的行为属于“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郑美妹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郑美妹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