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美妹辩解,其未与林小惠共谋将毒品放在柚子里面进行托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美妹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是:首先,郑美妹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处于运输状态,而是处于被持有的状态;其次,郑美妹购买毒品并让林小惠托运至南通市的住处,其目的是供自己吸食,林小惠托运毒品是其贩卖毒品时对毒品交付所选择的一种交付方式,二被告人之间的主观目的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再次,郑美妹是向林小惠购买毒品,而不是让林小惠代购毒品;第四,参照有关规定,购毒者接受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郑美妹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2.郑美妹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美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郑美妹在江苏省南通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小惠购买1公斤氯胺酮(俗称K粉),林小惠经询问得知氯胺酮价格每公斤36000元,后向郑美妹报价为39000元。之后,郑美妹通过其母亲程某向林小惠支付39000元用于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2日下午,林小惠到泉州市区以36000元购买1公斤氯胺酮后带回漳州,次日上午将毒品藏匿于柚子皮内连同柚子通过漳州市客运中心站长途汽车托运给郑美妹。2014年10月16日,郑美妹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苑小区签收该托运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同日,林小惠在漳州市芗城区丽园君悦小区被抓获。经鉴定,现场被查扣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93.4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小惠、郑美妹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共三部(号码分别为180××××6723;135××××9737、187××××9137)。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小惠、郑美妹各向本院缴交相关款项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在漳州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省外班车办公室上班期间,下属南充办公室职员黄某告诉其收到的托运货物中发现白色颗粒,可能是违禁品,其得知情况后马上报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