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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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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8.李某甲的供述、辨认衣服笔录、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在将乐期间都是穿两件外套,一件是浅蓝色带帽子的外套,衣服袖子上有三条黑色条纹,一件是带白色袖子的红色外套,下身都是穿一条深色牛仔裤,一双

18.李某甲的供述、辨认衣服笔录、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在将乐期间都是穿两件外套,一件是浅蓝色带帽子的外套,衣服袖子上有三条黑色条纹,一件是带白色袖子的红色外套,下身都是穿一条深色牛仔裤,一双黑色皮鞋的情况;在将乐期间李某甲的衣服、裤子、鞋子没有被其他人穿过的情况;李某甲拥有一部OPPE蓝色触摸屏手机,但其称来将乐不久后将手机遗失的情况;李某甲称一个人坐班车来将乐,并不认识包括李某乙等人的情况;李某甲被抓时身上携带老虎钳、钢筋撬棍、手套及手电筒等物品。

19.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实施盗窃、藏匿赃物及取回赃物的时间、地点及行走路线;二人实施盗窃时的着装情况。

20.将价认证(2015)5号、将价认证(2015)9号证实,经将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769元。

21.受、立案、到案及破案经过、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2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综合调查报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李某甲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处刑;李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6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供认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且在案发现场有提取到被告人李某甲的鞋印,除此之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监控视频、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人缪某某、崔某某证言、李某甲身上扣押到的钢筋、老虎钳等证据皆能与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与被告人李某乙不认识,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两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扣押于将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旭明

审判员  全 锋

审判员  廖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舒婷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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