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钱某某、胡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钱某某、胡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2日于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逮捕,现羁押在将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将乐县看守所。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将乐县实施盗窃,约定李某乙负责骑摩托车送李某甲到指定地点行窃,待李某甲盗得财物后负责将李某甲接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将乐县城区共盗窃6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币种,同下)6769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将乐县古镛镇屠宰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李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将乐县古镛镇环城路与龙池路交汇的人行道上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后,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对盗窃事实拒不供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莫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到将乐县实施盗窃,并约定李某乙负责骑摩托车送李某甲到指定地点行窃,待李某甲盗得财物后负责接回,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25日凌晨,李某甲到将乐县古镛镇“湘不乡”小炒店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店内的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7包七匹狼(尚品)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6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