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某乙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均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乙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尤某甲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尤某乙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尤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处刑、对被告人尤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处刑的意见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尤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