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他在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杨某甲家中一楼自己经营的江西饭店休息,杨某甲打电话叫他到三楼,他上去后看到吴某乙、董某、杨某甲在三楼房间里,杨某甲一直用闽南语跟吴某乙在讲(具体讲什么他听不懂),吴某乙当时坐在沙发上一声不吭,他在房间里待了十几分钟就下楼炒菜了,2月3日9时许,杨某甲叫他送餐上去给吴某乙吃,他问吴某乙为什么在房间里,吴某乙说其欠了杨某甲70万没还就被留在这边了,他们聊了一会儿,他就下去了,当天15时许,他到三楼泡茶,杨某甲带了一个五十多岁男子(以下简称A)过来劝吴某乙还钱,谈了约半小时,A男子就走了,接着他也下楼出去了,当天下午18时许,他送饭上去,杨某甲拿了一张纸叫吴某乙写欠条,吴某乙当时不肯写,杨某甲用拳头及一根扫把打吴某乙,董某也用拳头打了吴某乙一下,吴某乙后来还是写下了欠条,他在房间待了一会儿就下楼了,至2月4日19时许,他跟董某、杨某甲在三楼房间吃完饭后,他就下楼,当天23时许,吴某乙打电话叫他拿两张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出去给其朋友,他将此事告诉杨某甲,杨某甲叫他不要去送,他就到三楼跟吴某乙聊了一会儿,接着董某跟杨某甲相继来到房间里,杨某甲跟吴某乙仍就还钱的事情谈了一会儿,杨某甲聊着聊着很生气就用拳头殴打吴某乙几下,然后叫他去查下那两张农行卡有没有钱,董某开车送他到官桥镇东街农业银行查了下银行卡的余额(卡上没钱),然后他们就到街上买夜宵回去了,吃完夜宵后已经凌晨1点多了,因为楼下的门锁上了,而且他也睡过了,他对杨某甲说晚上他帮忙看吴某乙,他就待在三楼睡觉了,至2月5日7时许,他就回饭店工作了;吴某乙欠了杨某甲七十万,杨某甲骗吴某乙70万中有20万是他的,杨某甲找吴某乙要钱,后才会将吴某乙关在家中,吴某乙被关了头尾有四天(从2月2日17时许到2月5日14时许等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索取债务,召集被告人董某、郭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董某殴打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事主、且系召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某、郭某系被召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郭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这个事实有搜查笔录及归案经过予以证实;其次,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他当时在离家门口三十米远处看见警察时,认为是债务纠纷,就进去想和警察说清楚,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即便被告人杨某甲当时在家门口看见警察时,认为是债务纠纷,才进去想和警察说清楚属实,但其当时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也就不具有投案的自主性,诚然归案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并非归案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在归案前对其行为的误解。被告人杨某甲是索取合法债务,且被告人杨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某、郭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