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手机短信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郭某系从犯,且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是为了追索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的程度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看管时间较短,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日17时许至2月5日14时许,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杨某甲将吴某乙非法拘禁在被告人杨某甲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社庄118号家中的三楼厨房,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扫把棍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强迫吴某乙写下配合追款的字条,并指使被告人董某对吴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郭某负责饮食。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杨某甲称吴某乙拿了两张信用卡给其,被告人杨某甲让被告人董某、郭某到ATM查询是否有钱,后被告人郭某于2月5日1时许至7时许对吴某乙进行看管。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叫被告人董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及吴某乙到南安市官桥镇邮政局向陈某反映吴某乙欠款一事,后又到官桥镇日月神茶叶店。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董某将吴某乙带回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时,被告人杨某甲被在该处进行搜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吴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董某、郭某表示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