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害人宋某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残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的复印件分别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病情及门诊和住院情况,其为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19572.04元;原告人宋某乙的身份信息及伤残评定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母舅外甥间因纠纷处理不当激化引发,对被告人虞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虞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其受伤后即实际治疗的费用凭票据实计算确定为195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2天计为240元;护理费每年32391元住院护理12天计为1065元;误工费每年32391元,误工17天,共计为1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每年49328元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1957.2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690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5300元(12650元/年×20年×10%),鉴定费凭票计算为66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0993.24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虞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虞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3.2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