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中两人轻伤二级两处、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黄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917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541.57元。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176.1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护理费人民币4437.12元(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32391元/365×50天=4437.12元)、误工费人民币23516.75元(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5天;32391元/年÷365天×265天=23516.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31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765.57元,护理费人民币621元、误工费人民币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76元、鉴定费6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68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310.46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3.5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