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积合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积合介绍上官某乙和刘某甲认识合作生产麻黄素的辩解,同案人刘某甲、上官某乙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印证被告人肖积合和刘某甲合作生产麻黄素的事实,被告人肖积合的供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积合向他人传授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麻黄素并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积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积合及同案人提炼准备出售的麻黄素49.7公斤,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积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积合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制造毒品原料的管制。根据被告人肖积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积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香 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 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