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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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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积合传授犯罪方法、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18、(2013)安刑初字第152号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甲、潘某甲、上官某甲、陈某丙犯罪事实及被判刑情况;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18、(2013)安刑初字第152号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甲、黄某甲、肖某甲、潘某甲、上官某甲、陈某丙犯罪事实及被判刑情况;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0)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肖积合于2010年4月6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积合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肖积合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011年2、3月,其刑满释放后认识刘某甲(经辨认)。其二次去安溪,第一次介绍上官某乙(经辨认)和刘某甲认识并合作生产麻黄素;第二次,买茶叶见过刘某甲。其堂弟肖某甲(经辨认)、上官某甲受上官某乙雇佣的。上官某乙打电话让上官某甲来厦门,其在上官某乙家里认识上官某甲。其不认识黄某甲,不懂麻黄素的提炼技术。

同案人肖某甲关于其受上官某乙雇佣经过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同案人刘某甲关于指导其生产麻黄素人员的相关供述,因指导生产麻黄素的过程,同案人黄某甲需提供生产麻黄素的技术人员,且已联系肖积合,故刘某甲因技术问题通过黄某甲问或其直接与肖积合联系的供述并不矛盾。

上述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积合提供其被安溪县看守所评为2014年第四季度思想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的奖状。

被告人肖积合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肖积合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同案人黄某甲归案后稳定且客观真实供述其及相关人员的参与情况。虽同案人刘某甲关于对指导其生产麻黄素的相关人员供述有所变化,但刘某甲因技术问题通过黄某甲问或其直接与肖积合联系的供述并不矛盾,且其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受“小肖”电话指导从康泰克提取麻黄素,并在服刑期间再次补充供述,其在肖积合提出和其合伙生产麻黄素时问他,以前有一个姓肖的技术人员是不是他,肖积合点头默认是。又结合被告人肖积合与同案人刘某甲认识程度,被告人肖积合主动联系刘某甲合作生产麻黄素的情况分析,被告人肖积合该知道刘某甲具有合作生产麻黄素的条件。由此可见,同案人刘某甲关于其受“小肖”电话指导从康泰克提取麻黄素的供述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同案人黄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印证被告人肖积合经黄某甲联系后,向刘某甲传授从康泰克中提取麻黄素的方法等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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