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人郑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0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五、继续向被告人沈灿炎、沈某某、郑希杰追缴被盗财物,返还或者按赃物折价款抵赔以上各被害人。 六、继续向被告人沈灿炎追缴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案的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梅花扳手一把、口罩二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八、扣押在案的蓝色重庆双狮牌摩托车、黑色本铃牌助力车、白色(车架号:LAEFWAC81E8X00158,发动机号:8EF01482)助力车、红色本玲牌助力车、红色长洪牌助力车、红色豪达牌助力车及白色建设工业牌助力车各一部,由公安机关负责返还给被害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予以公告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秀 人民陪审员 谢湘平 人民陪审员 吴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