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分工后,先后在本市入室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经预谋、分工后,先后在本市入室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 三、书证: 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及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分别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本市城东区某小区、本市城东区某小区为二被告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证实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晏路小区、城中区小区、城中区家属院为二被告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小区、城中区某小区、城中区某家属院为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根据西宁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的具体价值。 四、其它证据: 1.行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青XXX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系郭某某所有的事实;证实青XXX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是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作案时 2.开锁工具,白色锡箔纸及不锈钢金属条47个,证实系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扣押被盗的具体财物及所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供述其能指认一个叫“杨海清”的与其参与盗窃,其具有立功表现。经公安人员核查,其供述的在2010年与一名叫“杨海清”的男子实施过多起盗窃,现“杨海清”去向不明,无法核实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具体时间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系累犯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