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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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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

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某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平某的家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进入屋内,盗得“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后二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经事先预谋后,行至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某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家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5千内存的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手机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经事先预谋,行至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某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段某某的家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得金色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三枚、金银色相间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一枚、金色金属质“建筑物”图案圆形硬币一枚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5.39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的辩解,经查不属实,应不予采纳。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行车证、开锁工具(白色锡箔纸和不锈钢金属条47个)、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但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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