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粉色珍珠项链一条、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两个)二条、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二瓶、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4A八大作坊白酒二瓶、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后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粉色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二个)二条价值人民币500元,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76元,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4A八大作坊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270元,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7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4.66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1.3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家属院内,由郭某某在案发地点周围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家属院被害人金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16700元、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一个、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一枚、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一部、小米牌1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银色小米牌充电宝一部、3.5克黄金耳环一副、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二颗、白金戒指一枚、昆仑玉吊牌项链一副、象牙观音吊牌一个、银色手镯一副、蛇纹石手把件一个、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一个、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19.01元,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小米牌l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3.5克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06.5元,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二颗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866.40元,昆仑玉吊牌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6元,象牙观音吊牌一个价值人民币680.10元,银色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蛇纹石手把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中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无法作价,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8.01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