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青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水电四局家属院东院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5号楼242室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LG0550型手机一部、洛阳三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绿色玻璃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LG05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洛阳三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13元,绿色玻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43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去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小区的妹妹段某家,发现房内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妹妹段某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小区10号楼1单元311室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位于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位于本市城中区某小区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其位于本市城中区某家属院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家属院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24日,其与被告人蔡某预谋后,在本市城东区某小区,由其负责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蔡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先后将该小区40号楼1单元402室及10号楼1单元311室被害人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中旬,其伙同蔡某、郭某某经预谋、分工后,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先后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小区、城中区小区、城中区家属院、城东区家属院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