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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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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中部分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中部分被告人是否属于从犯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于辩方提出的相关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在量刑时对相关被告人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某系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十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另将剩余违法所得上缴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3、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上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008元,发还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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