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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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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其他人注册了某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负责财务,下面有六个业务主管,分别是冯某、陈某、白某、樊某等人,还有三十五个员工,有马某、李某、常某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和其他人注册了某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张某负责财务,下面有六个业务主管,分别是冯某、陈某、白某、樊某等人,还有三十五个员工,有马某、李某、常某等人,公司的分析师是其从网络上随便招聘的有炒股经历的人员来冒充的,业务主管的职责就是兼顾销售的同时负责培训新员工,公司就是让销售员工建立一个炒股QQ群,并把有可能炒股的人员添加到QQ群里面,同时群里面有一部分自己的人来充当一般的股民,并让员工在QQ群里发一些股票上涨的截图以及制作的一些虚假的和股民交易成功的截图和自己制作的一些模拟银行转账单,在聊股票的时候让自己人当托儿配合着诱导股民自愿掏咨询费给公司,公司让员工根据股民的股市资金的多少来收取不等的咨询费,咨询费由几千到一万九千八不等;员工的工资是底薪1600元再加35%的提成,主管的工资是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的35%再加小组总业绩5%,分析师的工资是底薪3500元再加100元全勤;公司成立之后地址变更过好几次,主要是为了防止股民发现被骗之后找到公司地址。

被告人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的供述,在某某公司内部结构及如何向股民收取会员费等方面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在高森公司当业务员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王某交纳了信息费。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在家上网时,有人加其QQ到股票交流群,之后群主就与其联系并发一些涨的非常好的股票,并让其加入到她的操作团队,后来在2013年4月26日其往对方账户上转了1000元定金,5月1日的时候其又转了17800元,后来有指导老师加其好友并与其一起操作股票,一直到2014年3月份群主说她转公司了,其又按照她的要求转了6000元钱,之后其一直没有挣到钱。

被害人马某某、黄某、张某、严某、韦某、温某、张某乙的陈述,在其他人通过加QQ好友的形式进入聊天群,后购买了他人推荐的股票软件等方面与之印证。并附有相关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某某公司工作,杜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主要负责网络销售,应聘的时候队长向其介绍了工作流程,让其先申请一些QQ号,然后通过查找好友,找一些30至40岁之间的人加入好友,并把他们拉进队长给的主号股票群,每天早上根据队长发的信息,其复制粘贴到自己的主号股票群里,再用一些自己申请的QQ小号充当股民,按照话术上说的宣传公司推荐股票服务的好处,待取得客户的信任之后开始介绍一些会员费用,客户同意之后就把公司的账号发给他们让客户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然后有分析师推荐他们买股票。证人孙某、马某甲、赵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杜某、张某持有的银行卡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张某、白某、马某分别辨认出席孝辉、王壕杰就是在某某公司所谓的分析师;被告人冯某辨认席孝辉就是某某公司所谓的分析师。

5、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

6、银行交易明细额,证实了张某持有的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王某、马艳华、黄某、张某、严某、韦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已将骗取被害人张某乙、温某的违法所得上交至本院。

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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