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杜某、张某的涉案数额是167608元,曾某的涉案数额是24800元,冯某的涉案数额是56800元,樊某的涉案数额是20000元,白某的涉案数额是50808元,马某、陈某的涉案数额是40000元,李某的涉案数额是39800元,常某的涉案数额是500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罪名的争议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曾某、冯某、樊某、白某、马某、李某、陈某、常某吹嘘某某公司有专业人员从事股票分析,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其行为与典型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实质区别,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故对辩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